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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徐肇車

      廖文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弘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肇車幫助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弘偉、徐肇車有下列前科:

⒈李弘偉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A」與⑧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徐肇車前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95年間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1 罪)、6 月(竊盜共3罪)、6 月(竊盜共7 罪)、6 月(偽造文書1 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⑤於97年間第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李弘偉、徐肇車仍不知悛悔,與廖文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李弘偉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詹弘琦所有,於104 年9 月8 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鳳鳴國小」旁失竊,下稱「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8 日後之同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收受「贓車」後,供己代步使用。

⒉緣徐肇車受廖文宏所託代尋可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徐肇車明知李弘偉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幫助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李弘偉收受上開「贓車」後之同年9 月間某日,聯繫李弘偉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李弘偉應允後,隨即於同年9 月底之某日(下稱「李弘偉停車當日」),駕駛「贓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停放,且未鎖車門後逕自離去,徐肇車則向廖文宏轉達交車之時間及地點。

⒊廖文宏可預見徐肇車所幫忙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李弘偉停車當日」稍晚某時,在上開「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內,將「贓車」駛離而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迨於104 年10月5 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贓車」,並採集現場遺留之口罩、飲料瓶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分別廖文宏、徐肇車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弘偉、徐肇車、廖文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弘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104009860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含證物清單)、車輛尋獲證物說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弘偉、徐肇車、廖文宏分別係犯: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李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徐肇車明知被告李弘偉所持有之「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被告廖文宏向被告李弘偉借用該車,並將約定交車之時間、地點告知被告廖文宏,使被告廖文宏順利取得該車,是被告徐肇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參與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欄㈡、⒊中,被告廖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李弘偉、被告徐肇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弘偉、被告徐肇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徐肇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弘偉、徐肇車、廖文宏或明知、或可預見「贓車」為來路不明贓物,而仍分別收受、或幫助收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本案遭竊贓物業經起獲,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贓車」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尋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頁),是以「贓車」已不屬於被告李弘偉、徐肇車、廖文宏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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