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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9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間之不詳時點」。

㈡犯罪事實第四行「(D.J.R.DANIELJEANRICHA RD)」更正為「(DANIEL JEANRICHARD)」。

㈢犯罪事實第六行「他人所有遭竊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補充「(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失竊)」。

㈣證據補充「被害人林玉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保證書二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貪圖一己之利,故買他人遭竊之贓物,無視法律,影響買賣交易秩序之損害至鉅,徒增犯罪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限制減刑之罪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9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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