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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肇車
- 選任辯護人
-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廖文宏
張坤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26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肇車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九至附表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九至附表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文宏犯如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坤瑞犯如附表六、附表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附表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肇車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10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⑤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張坤瑞前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
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徐肇車、廖文宏、張坤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肇車、陳秉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徐肇車、陳秉鋐、彭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徐肇車、彭建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四)徐肇車、羅兆君(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五)徐肇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
(六)徐肇車、廖文宏、張坤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六所示之財物。
(七)徐肇車、李弘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七所示之財物。
(八)廖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八所示之財物。
(九)徐肇車、廖文宏、羅兆君、「阿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九所示之財物。
三、徐肇車、張坤瑞、李弘偉、潘大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十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左素蓉、張瑞英、林佩英、劉智維、江支源、曾碧玉、李炎玉、劉金美、黃元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肇車、廖文宏、張坤瑞3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3 人被訴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肇車、廖文宏、張坤瑞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4頁、第92頁正、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1 頁背面、第125-129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卷三第9-16、20-22 、3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17- 118、149 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至第4 頁背面、第11-12 、32-36 、155-158 、179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復有扣案鐵撬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3 人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肇車、廖文宏、張坤瑞等人持犯本件犯行之鐵撬、破壞剪、一字起子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如門窗、欄杆等安全設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3 人所為:
1.核被告徐肇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部分,核被告徐肇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九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六、附表九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九至附表十所示)。
2.核被告廖文宏所為,就附表六、附表九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九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3.核被告張坤瑞所為,就附表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詳如附表六、附表十所示)。
4.起訴書就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犯行,均認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八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餘部分則補充更正如上。
5.被告徐肇車、廖文宏、張坤瑞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九至附表十所示犯行,與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徐肇車所犯上開18次犯行、廖文宏所犯上開4 次犯行、張坤瑞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徐肇車、張坤瑞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2.被告徐肇車就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廖文宏就附表八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5 頁背面、第14頁、第101 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徐肇車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3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八、附表十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徐肇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2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肇車(共16罪刑)、廖文宏(共3 罪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鐵撬2 支係被告徐肇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八所示財物及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詳如各該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3.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中,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除依卷內事證得認定被告或其他共犯實際取得之部分外(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尚包括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均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供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供附表一編號4 所用之破壞剪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5.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為人:徐肇車、陳秉鋐)┌──┬─────┬─────┬───────────────────┬─────┐│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地點 │害人 │ │ │├──┼─────┼─────┼───────────────────┼─────┤│1 │104 年3 月│左素蓉(告│徐肇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27日上午6 │訴人)、羅│8801-Q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素蓉左列住處│表一編號1 ││ │時許起至同│尊仁(被害│,由徐肇車在外把風,陳秉鋐持扣案鐵撬破│所示犯行 ││ │日晚間8 時│人) │壞大門及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金飾1 件、│ ││ │許間某時,│ │玉鐲子1 只、羅尊仁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 ││ │在桃園市楊│ │(內含身分證1 張、學生證1 張、儲值卡1 │ ││ │梅區文化街│ │張,該等物品已發還羅尊仁)得手。 │ ││ │347 巷6 弄│ │ │ ││ │13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左素蓉、被害人羅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 │ │ 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 │ 第6654號卷三第42頁) ││ │ │3.贓物領據(保管)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二第││ │ │ 121 頁)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見桃││ │ │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二第122 頁至第135 頁背面)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收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壹件、玉鐲子││ │ │壹只、咖啡色皮夾壹只均與陳秉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秉鋐連帶追徵其價額。 │├──┼─────┼─────┬───────────────────┬─────┤│2 │104 年3 月│張瑞英(告│徐肇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張瑞英左│即起訴書附││ │底某日中午│訴人) │列住處,由徐肇車在外把風,陳秉鋐攀爬圍│表一編號16││ │12時30分許│ │牆,由後門紗窗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所示犯行 ││ │,在臺北市│ │1 部、玉珮項鍊10條、手鐲1 只、手錶1 只│ ││ │文山區萬利│ │得手。 │ ││ │街2 巷17號│ │ │ ││ │1 樓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四第140-141 頁)。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7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 │ │ 第45頁)。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收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玉珮項鍊拾條、手鐲壹只、手││ │ │錶壹只均與陳秉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陳秉鋐連帶追徵其價額。 │├──┼─────┼─────┬───────────────────┬─────┤│3 │104 年5 月│林佩英(告│徐肇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14日上午7 │訴人) │3331-VJ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佩英左列住處│表一編號3 ││ │時30分至同│ │,以未扣案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鎖頭後侵入屋│所示犯行 ││ │日中午12時│ │內,竊取金戒指3 只、現金2,000 元、MSI │ ││ │間某時,在│ │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已發還林佩英)。 │ ││ │臺中市沙鹿│ │ │ ││ │區平等路18│ │ │ ││ │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 │ │ 6654號卷三第92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 │ │ 三第1-2 頁)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張坤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 │ │ 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2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 │ 第6654號卷二第31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 │ │ 三第42-43頁) ││ │ │3.認領(責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93││ │ │ 頁)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3-7 ││ │ │ 頁)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見桃││ │ │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15-24 頁)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收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參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與陳秉鋐連帶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秉鋐連帶追徵其價││ │ │額。 │├──┼─────┼─────┬───────────────────┬─────┤│4 │104 年5 月│王嘉宏(被│徐肇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14日上午8 │害人) │3331-VJ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嘉宏左列住處│表一編號4 ││ │時至同日晚│ │,以未扣案破壞剪破壞客廳門鎖及鐵窗後侵│所示犯行 ││ │間7 時30分│ │入屋內,竊取IPad mini 1 部、電風扇1 具│ ││ │間某時,在│ │、存錢筒4 個得手。 │ ││ │臺中市沙鹿│ │ │ ││ │區過洋路13│ │ │ ││ │1 巷11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王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三第25-27 頁)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張坤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 │ │ 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2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 │ 第6654號卷二第31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 │ │ 三第43頁)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28頁││ │ │ 背面至第29頁)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見桃││ │ │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36-45 頁)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收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 mini 壹部、電風扇壹具、存錢筒││ │ │肆個均與陳秉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陳秉鋐連帶追徵其價額。 │├──┼─────┼─────┬───────────────────┬─────┤│5 │104 年6 月│劉智維(告│徐肇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劉智維左│即起訴書附││ │9 日下午5 │訴人) │列住處,由陳秉鋐持扣案鐵撬破壞窗戶後,│表一編號19││ │時30分許,│ │與徐肇車共同侵入屋內,竊取日幣150,000 │所示犯行 ││ │在桃園市平│ │元、現金35,000元、黃金戒指1 個、黃金手│ ││ │鎮區環南路│ │鍊2 條、黃金項鍊2 條、平板電腦2 部、手│ ││ │403 巷25號│ │機1 支、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四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7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 │ │ 第46頁)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紀││ │ │ 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154 頁至第17││ │ │ 4 頁背面)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收 │刑拾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拾伍萬元、黃金戒指││ │ │壹個、黃金手鍊貳條、黃金項鍊貳條、平板電腦貳部、手機壹支、筆記││ │ │型電腦壹部、現金參萬伍仟元均與陳秉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秉鋐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行為人:徐肇車、陳秉鋐、彭建和)┌──┬─────┬─────┬───────────────────┬─────┐│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地點 │害人 │ │ │├──┼─────┼─────┼───────────────────┼─────┤│1 │104 年3 月│江支源(告│彭建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即起訴書附││ │31日上午10│訴人)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肇車、陳秉鋐,前往江│表一編號2 ││ │時48分(起│ │支源左列住處,由彭建和負責把風,徐肇車│所示犯行 ││ │訴書誤植為│ │、陳秉鋐徒手抬起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 ││ │40分)許,│ │江支源所有之鐵製保險箱1 個、現金12萬元│ ││ │在桃園市大│ │、地籍謄本1 份、土地權狀1 份、金飾項鍊│ ││ │溪區仁和東│ │1 條、戒指1 只、首飾1 件、江廖秀琴(江│ ││ │街1 號 │ │支源之母)所有之首飾1 批、黃李阿嬌(江│ ││ │ │ │支源之岳母)所有之手鐲1 只、首飾1 批得│ ││ │ │ │手,嗣將上開竊得之現金、首飾類物品變賣│ ││ │ │ │之價金朋分,每人分得20萬元。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江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背面) ││ │ │2.證人即江支源之鄰居余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 │ 偵字第23631 號卷二第139-140 頁)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彭建和、張坤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1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 │ │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1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桃園地檢署10││ │ │ 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42、62頁) ││ │ │4.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8頁,桃園地││ │ │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二第147-149 頁)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二第150 ││ │ │ 頁至第151 頁背面)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內江支源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 │ 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照片)(見桃園地檢││ │ │ 署104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二第157-189 頁)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收 │案犯罪所得鐵製保險箱壹個、地籍謄本壹份、土地權狀壹份均與陳秉鋐││ │ │、彭建和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秉││ │ │鋐、彭建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4 年6 月│洪啟昌(被│徐肇車、陳秉鋐、彭建和於左列時間,駕駛│即起訴書附││ │3 日下午2 │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洪啟昌│表一編號5 ││ │時19分至同│ │左列住處,徐肇車、彭建及陳秉鋐先侵入一│所示犯行 ││ │日下午3 時│ │樓陽臺車庫,再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屬│ ││ │間某時,在│ │兇器)破壞客廳玻璃窗開啟大門侵入屋內,│ ││ │臺中市沙鹿│ │竊取端午節紀念高粱酒12瓶、烏克麗麗1 支│ ││ │區自立路16│ │)得手。 │ ││ │3 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洪啟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三第47頁正、背面)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彭建和、張坤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桃園地││ │ │ 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2頁正、背面、第55頁正、背面,││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62-63 頁)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48-5││ │ │ 0 頁)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桃園地││ │ │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57頁至第70頁背面)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收 │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端午節紀念高粱酒拾貳瓶、烏克麗麗壹支均與││ │ │陳秉鋐、彭建和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陳秉鋐、彭建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3 │104 年6 月│邱大倫、徐│徐肇車、陳秉鋐、彭建和於左列時間,持不│即起訴書附││ │3 日下午3 │佳莉(被害│詳物品(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撬開後陽臺之│表一編號6 ││ │至同日下午│人) │鐵欄杆後,由徐肇車把風,陳秉鋐、彭建和│、附表二編││ │4 時40分間│ │侵入屋內竊取電話機1 具、HTC 廠牌手機1 │號4 所示犯││ │某時,在臺│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行 ││ │中市沙鹿區│ │支得手,並由彭建和持上開鑰匙竊取邱大倫│ ││ │自立路165 │ │所有停放於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號 │ │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該車輛及鑰匙│ ││ │ │ │由彭建和實際取得)。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邱大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三第73-74 頁)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彭建和、張坤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3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 │ │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92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 │ │ 6654號卷三第44、62-63 頁)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50頁││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82││ │ │ 頁)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 │ 第23631 號卷三第83頁)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桃園地││ │ │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 ││ │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紀錄表、勘察││ │ │ 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93頁至第101 ││ │ │ 頁背面) ││ │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71161號鑑定││ │ │ 書(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106 頁)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收 │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話機壹具、HTC 廠牌手機壹支均與陳秉鋐、││ │ │彭建和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秉鋐││ │ │、彭建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行為人:徐肇車、彭建和)┌──┬─────┬─────┬───────────────────┬─────┐│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地點 │害人 │ │ │├──┼─────┼─────┼───────────────────┼─────┤│1 │104 年6 月│曾碧玉(告│徐肇車、彭建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23日下午3 │訴人) │AHL-601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徐│表一編號9 ││ │時30分許,│ │肇車負責把風,彭建和持扣案鐵撬破壞浴室│所示犯行 ││ │在桃園市大│ │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紫砂罋及普洱茶1 組│ ││ │溪區南興31│ │、名家古龍窰1 個、緬甸玉金錢貔貅1 對、│ ││ │之5 號 │ │樟木聚寶盆1 個、花蓮七彩玉花瓶1 個、木│ ││ │ │ │雕彌勒佛1 個、梨花木大福袋1 個、中型背│ ││ │ │ │包1 個(內裝有天珠、水晶墜子、玉墜、手│ ││ │ │ │鐲各1 只)、花東玉石墜子15個、鈦金墜子│ ││ │ │ │10個、鈦金手環2 個、黑耀石葫蘆7 個、琥│ ││ │ │ │珀臥彌勒1 個、木化石及臺子1 組、紫玉1 │ ││ │ │ │塊、緬甸玉項鍊墜子10只、水晶項鍊墜子5 │ ││ │ │ │只、紫玉手鐲1 只、緬甸玉手鐲2 只、水晶│ ││ │ │ │手鐲4 只、天珠手鐲1 只、三色玉手鐲及項│ ││ │ │ │鍊1 對、紫水晶蝴蝶墜子1 只、白金項鍊及│ ││ │ │ │心型碎鑽墜子1 只、白金項鍊及彌勒佛墜子│ ││ │ │ │1 只、白金花型鑲鑽戒指1 只、白金蝴蝶鑲│ ││ │ │ │鑽戒指1 只、尾戒2 只、鑲黃紫粉水晶戒指│ ││ │ │ │1 只、長夾1 個、LV長夾1 個、德國長夾2 │ ││ │ │ │個、K 金長項鍊3 條、琥珀項鍊1 條、琥珀│ ││ │ │ │墜子1 個、捷克水晶項鍊1 條、黃水晶柱及│ ││ │ │ │臺子1 組、碧璽手環2 只、碧璽項鍊1 條、│ ││ │ │ │天珠手環1 只、黃玉黑耀貔貅項鍊1 條、泰│ ││ │ │ │國象牙項鍊及別針1 組、珍珠項鍊及耳環1 │ ││ │ │ │組、無敵翻譯機1 部、HTC 廠牌蝴蝶機1 支│ ││ │ │ │(上開物品嗣由彭建和取走)、現金3 千元│ ││ │ │ │得手。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見桃園││ │ │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56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 │ │ 第63-64 頁)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桃││ │ │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40-44 頁)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收 │刑拾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彭建和連││ │ │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彭建和連帶追徵││ │ │其價額。 │└──┴─────┴───────────────────────────────┘附表四(行為人:徐肇車、羅兆君)┌──┬─────┬─────┬───────────────────┬─────┐│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地點 │害人 │ │ │├──┼─────┼─────┼───────────────────┼─────┤│1 │104 年6 月│謝美雲(被│徐肇車、羅兆君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26日上午8 │害人) │P6-958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徐│表一編號10││ │時許,在新│ │肇車把風,羅兆君持自備鑰匙竊取謝美雲所│、附表二編││ │竹縣新埔鎮│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號6 所示犯││ │靠和平街之│ │嗣徐肇車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曾竊取│行 ││ │新闢道路上│ │上開自用小客車,就此部分事實自首而願接│ ││ │(起訴書附│ │受裁判(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後,已發還被害│ ││ │表一編號10│ │人)。 │ ││ │誤植為新竹│ │ │ ││ │縣關西鎮青│ │ │ ││ │山街1 巷27│ │ │ ││ │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謝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五第80-81 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五第83頁││ │ │ ) ││ │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631 號卷五第84頁)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 │ 第23631 號卷五第85頁)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 年7 月│林志榮(被│徐肇車、羅兆君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9 日下午4 │害人) │不詳之賓士車輛前往林志榮左列住處,先持│表一編號11││ │時(起訴書│ │扣案鐵撬破壞防盜鐵門,再持未扣案一字起│所示犯行 ││ │誤植為7 月│ │子破壞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重低音喇叭1 個│ ││ │16日中午12│ │得手(嗣由羅兆君取走該重低音喇叭)。 │ ││ │時)許,在│ │ │ ││ │桃園市大溪│ │ │ ││ │區康莊路3 │ │ │ ││ │段827 巷9 │ │ │ ││ │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四第45頁正、背面)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監││ │ │ 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46-53 ││ │ │ 頁)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收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 │├──┼─────┼─────┬───────────────────┬─────┤│3 │104 年8 月│李炎玉(告│徐肇車、羅兆君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5 日下午4 │訴人) │不詳之福特車輛前往李炎玉左列住處,以鐵│表一編號12││ │時24分至同│ │線開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2 萬元、女用│、附表二編││ │日下午5 時│ │手錶2 只、信用卡5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8 所示犯││ │45分間某時│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得手,並以上開鑰│行 ││ │,在桃園市│ │匙,竊得李炎玉所有之上開車輛(嗣經告訴│ ││ │大溪區仁和│ │人領回)。 │ ││ │六街108 巷│ │ │ ││ │5 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李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四第56頁正、背面)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 │ │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57頁)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58-59 、78頁)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勘察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 │ │ 1 號卷四第61-66 頁)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 ││ │ │6.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631 號卷四第81頁) ││ │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102 頁至第105 頁背面)││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收 │得女用手錶貳只、信用卡伍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 │壹支、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與羅兆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兆君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行為人:徐肇車、「阿利」)┌──┬─────┬─────┬───────────────────┬─────┐│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地點 │害人 │ │ │├──┼─────┼─────┼───────────────────┼─────┤│1 │104 年8 月│敖家偉(被│徐肇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即起訴書附││ │13日下午1 │害人)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利」前往敖家偉左列│表一編號20││ │時35分許,│ │住處,持扣案鐵撬破壞前門窗戶後攀爬侵入│所示犯行 ││ │在桃園市楊│ │屋內,竊取液晶電視1 部(業經被害人領回│ ││ │梅區校前路│ │)、家庭劇院音響喇叭2 個、生肖套幣10套│ ││ │324 巷62號│ │、鑽戒1 枚、黃金戒指1 枚、存錢筒2 個、│ ││ │ │ │女用皮包1 個、翻譯機1 部、男用皮夾1 個│ ││ │ │ │、男鞋2 雙、證件1 張、信用卡1 張得手。│ ││ │ │ │嗣徐肇車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曾至上│ ││ │ │ │址行竊,就此部分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敖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 │ │ 6654號卷三第94-95 頁) ││ │ │2.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15-16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96頁)││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收 │刑玖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家庭劇院音響喇叭貳個、││ │ │生肖套幣拾套、鑽戒壹枚、黃金戒指壹枚、存錢筒貳個、女用皮包壹個││ │ │、翻譯機壹部、男用皮夾壹個、男鞋貳雙、證件壹張、信用卡壹張均與││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性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性連帶追││ │ │徵其價額。 │└──┴─────┴───────────────────────────────┘附表六(行為人:徐肇車、廖文宏、張坤瑞)┌──┬─────┬─────┬───────────────────┬─────┐│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地點 │害人 │ │ │├──┼─────┼─────┼───────────────────┼─────┤│1 │104 年8 月│劉金美(告│徐肇車、廖文宏、張坤瑞於左列時間,前往│即起訴書附││ │24日中午12│訴人) │劉金美左列住處,由張坤瑞在外把風,徐肇│表一編號13││ │時29分許,│ │車、廖文宏持扣案鐵撬破壞廚房後門侵入屋│所示犯行 ││ │在桃園市楊│ │內,竊取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1 只、紀│ ││ │梅區老莊路│ │念銀幣1 枚得手。 │ ││ │239 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四第97-98 頁) ││ │ │2.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8頁背面)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 │ 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99-101頁)││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收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黃││ │ │金戒指壹只、紀念銀幣壹枚均與廖文宏、張坤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文宏、張坤瑞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廖文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拾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黃金戒指壹││ │ │只、紀念銀幣壹枚均與徐肇車、張坤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肇車、張坤瑞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張坤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黃││ │ │金戒指壹只、紀念銀幣壹枚均與徐肇車、廖文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肇車、廖文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行為人:徐肇車、李弘偉)┌──┬─────┬─────┬───────────────────┬─────┐│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地點 │害人 │ │ │├──┼─────┼─────┼───────────────────┼─────┤│1 │104 年8 月│翟玉玲(被│徐肇車、李弘偉於左列時間,前往翟玉玲左│即起訴書附││ │26日上午9 │害人) │列住處,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表一編號14││ │時起至同年│ │破壞八角窗後侵入屋內,竊取保險箱1 個(│所示犯行 ││ │月27日晚間│ │內含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 ││ │7 時55分間│ │、渣打銀行存簿1 本、郵局存簿1 本、彰化│ ││ │某時,在桃│ │銀行存簿1 本、護照1 本)、高粱酒1 瓶、│ ││ │園市楊梅區│ │雅石1 顆、鑽戒1 只、白玉髓寶石7 顆、總│ ││ │新梅一街13│ │統石1 顆、現金8 千元得手。 │ ││ │號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翟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23631 號卷四第102 頁正、背面)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坤瑞、李弘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 │ │ 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2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 │ │ 54號卷二第79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73-74 頁││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桃園││ │ │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內含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郵局提款卡壹││ │ │張、渣打銀行存簿壹本、郵局存簿壹本、彰化銀行存簿壹本、護照壹本││ │ │)、高粱酒壹瓶、雅石壹顆、鑽戒壹只、白玉髓寶石柒顆、總統石壹顆││ │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與李弘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弘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行為人:廖文宏) ┌──┬─────┬─────┬───────────────────┬─────┐ │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 │1 │104 年9 月│陳權銓(被│廖文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陳權│即起訴書附│ │ │30日某時,│害人) │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表二編號11│ │ │在新竹縣芎│ │鑰匙未拔,遂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廖文宏│所示犯行 │ │ │林鄉富林路│ │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曾竊取上開自用│ │ │ │1 段1 號前│ │小客車,就此部分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 │ │ │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後,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陳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五第137 頁正、背面)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五第140 │ │ │ │ 頁) │ │ │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 631 號卷五第141 頁)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 │ │ 第23631 號卷五第143 頁) │ │ ├─────┼───────────────────────────────┤ │ │宣告刑及沒│廖文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 │ └──┴─────┴───────────────────────────────┘ 附表九(行為人:徐肇車、廖文宏、羅兆君、「阿利」) ┌──┬─────┬─────┬───────────────────┬─────┐ │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 │1 │104 年10月│黃俊彰(被│徐肇車、廖文宏、羅兆君、「阿利」於左列│即起訴書附│ │ │7 日上午10│害人) │時間,前往黃俊彰左列住處,持不詳物品(│表一編號21│ │ │時21分許,│ │無證據證明屬兇器)破壞鐵捲門、白鐵門後│、附表二編│ │ │在新竹縣新│ │侵入屋內,竊取黃金戒指3 枚、黃金手鍊2 │號12所示犯│ │ │豐鄉中崙村│ │條、黃金項鍊2 條、女用手提皮包3 個、車│行 │ │ │8 鄰261 之│ │牌號碼3551-VP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並│ │ │ │6 號 │ │由廖文宏實際取得該鑰匙,持之竊取黃俊彰│ │ │ │ │ │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嗣經被害人領回)。│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五第148-149 頁) │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 631 號卷五第150 頁) │ │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收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參枚、黃金手鍊貳條、黃金項鍊貳條、女│ │ │ │用手提皮包參個均與廖文宏、羅兆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 │ │ │年男性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文宏│ │ │ │、羅兆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性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廖文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參枚、黃金手鍊貳條、黃金項鍊貳條、女用手提│ │ │ │皮包參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支均與徐肇車、羅兆│ │ │ │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性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肇車、羅兆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利」之成年男性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10月│王詩婷(被│徐肇車、廖文宏、羅兆君、「阿利」於左列│即起訴書附│ │ │7 日中午12│害人) │時間,駕駛竊得之牌號碼3551-VP 號自用小│表一編號17│ │ │時42分許,│ │客車前往王詩婷左列住處,由「阿利」在外│所示犯行 │ │ │在苗栗縣後│ │把風,徐肇車、廖文宏、羅兆君持扣案鐵撬│ │ │ │龍鎮烏眉13│ │破壞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屋內,竊取洋酒│ │ │ │1 之1 號 │ │10瓶、撲滿1 個、玉吊飾1 個、公事包1 個│ │ │ │ │ │得手,並由徐肇車取得上開竊得物品。嗣徐│ │ │ │ │ │肇車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曾至上址行│ │ │ │ │ │竊,就此部分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四第143-144 頁) │ │ │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145 頁) │ │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收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拾瓶、撲滿│ │ │ │壹個、玉吊飾壹個、公事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廖文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 │ └──┴─────┴───────────────────────────────┘ 附表十(行為人:徐肇車、張坤瑞、李弘偉、潘大龍) ┌──┬─────┬─────┬───────────────────┬─────┐ │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 │行為方式 │備註 │ │ │地點 │ │ │ │ ├──┼─────┼─────┼───────────────────┼─────┤ │1 │104 年8 月│黃元汶 │張坤瑞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徐肇車、李弘偉│即起訴書附│ │ │27日上午9 │ │、潘大龍,前往黃元汶左列住處,由張坤瑞│表一編號15│ │ │時50分許,│ │、潘大龍在外把風,徐肇車、李弘偉持扣案│所示犯行 │ │ │在桃園市觀│ │鐵撬破壞側門門鎖及鐵窗,嗣因遭鄰居發覺│ │ │ │音區文化路│ │而逃離現場。 │ │ │ │坑尾段376 │ │ │ │ │ │巷19弄6 號│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四第106-107 頁) │ │ │ │2.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弘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 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79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 │ │ │ 54號卷三第74頁) │ │ │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 │ │ │ 卷四第108 頁至第112 頁背面) │ │ ├─────┼───────────────────────────────┤ │ │宣告刑及沒│徐肇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沒收。 │ │ │ ├───────────────────────────────┤ │ │ │張坤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