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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0號、第一八八二五號、第二一二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大型一字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支、鐵尺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大型一字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鐵尺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由自己單獨一人或與林哲甫共同,連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竊盜之犯行:

(一)乙○○與成年男子林哲甫(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0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景輝(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七四一三─KW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侵入呂和明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五巷十六號三樓之住處,由乙○○及林哲甫共同竊取建國八十年紀念幣二枚、電腦主機一臺、舊版硬幣五百元、錄影機一臺及觀音玉珮一只,得手後逃逸。

(二)乙○○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十四弄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尺一把,竊取洪春進所有車號QE─八四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逃逸。

(三)乙○○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夥同林哲甫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一號,由乙○○把風,林哲甫則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開啟王明強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一號四樓之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夜明珠三顆、攝影機二臺、舊款臺幣一冊、黃金紀錄鈔六張、寶石項鍊二串、MP五玩具槍一支、紀念硬幣、戒指及項鍊共五十件等物,得手後逃逸。

(四)乙○○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郭莞荽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九一巷一三七弄三十衖二號三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郭莞荽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三只、手鍊三條、水晶項鍊一條、珍珠項鍊一條、手機一支、郵局存五本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等物,得手後逃逸。

(五)乙○○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陳美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四號二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入屋內竊取陳美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鑽戒一只、豬寶寶金飾二個、玉手鐲三只、白玉戒指一只、純銀珠寶盒三個及LV皮包一個等物,得手後逃逸。

(六)乙○○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及大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黃貴蘭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七巷八弄七號三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黃貴蘭所有之藍寶石一顆、白金戒檯一只、筆記型電腦一臺、數位相機一臺、手機一支、首飾一批等物,得手後逃逸。

(七)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六四巷口,趁車號T八─四七二六號車主甲○○下車未熄火,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即徒手將車開走而竊得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

(八)乙○○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陳錦發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四巷四十二號三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陳錦發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白金手鍊一條、鑽戒一個、黃金戒指一個、手機一支、現金十萬二千一百元、信用卡四張及存摺二本等物,得手後逃逸。

(九)乙○○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破壞陳少珠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七巷五弄二號一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陳少珠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手錶二只、手機一支及港幣四百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十)乙○○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蘇清福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四十一巷二十二弄七號二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蘇清福所有之電腦主機三臺、CD隨身聽一臺、手錶一只、黑色大型包包一個及手機三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分別於:

(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哲甫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號六樓之二之住處內搜索,扣得黃金紀念鈔二盒、舊款臺幣二十六張、監視器二臺、MP五玩具槍一支、建國八十年紀念幣二枚等物,始查獲上述(一)、(二)、(三)之犯行。

(二)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十五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姊姊徐雅貞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上述(七)之犯行。

(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九號前,因警攔檢車號七二九三─KF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內乘坐乙○○、盧錦煌及另因竊盜案遭通緝之綽號「阿海」之吳承洲,因吳承洲於乙○○及盧錦煌下車後隨即驅車揚長逃逸,經警當場於乙○○褲子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並由乙○○偕同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號之二前追緝吳承洲之際,由乙○○同意後經警在車號七二九三─KF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於駕駛座旁置物箱內發現一只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改造手槍二把、改造手槍半成品及零件組一組、點二二子彈五十九顆、九mm子彈六顆、九mm彈殼一顆、玩具手榴彈一枚、紅外線瞄準器一組、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一.二公克,總淨重0.八公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大型油壓剪一支、大起子、鐵撬(拔魯)、管鉗各一支等物,經移送法院諭命羈押後,經警借提乙○○出看守所後,陸續查獲上述(四)、(五)、(六)、(八)、(九)、(十)之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蘇清福、陳美慧、陳少珠、告訴人洪春進、王明強、呂和明、黃貴蘭、郭莞荽、陳錦發、共犯林哲甫、證人林景輝之陳述。

(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四)行竊工具鐵撬一支、大型一字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鐵尺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二年之諭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扣案之鐵撬一支、大型一字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鐵尺一把、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或共犯林哲甫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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