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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肇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肇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肇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 6月(共10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徐肇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9年 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李筱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肇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筱梅、邱聰乾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徐肇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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