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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肇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徐肇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並以被告徐肇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先由成年男子「泰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堅硬工具(未扣案),毀壞吳孟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而開啟大門後,再由徐肇車與成年男子「泰新」一同侵入本案住宅,竊取吳孟勳及其妻陳昕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2台、XO洋酒2瓶、項鍊10條、吳孟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陳昕之汽車駕照1張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等情。經查:關於於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本案住宅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被毀壞,而為他人侵入該住宅,竊取告訴人吳孟勳及其妻陳昕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2台、XO洋酒2瓶、項鍊10條、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陳昕之汽車駕照1張等財物(價值共計約95,000元)得手等情,有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徐肇車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惟依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其有進去本案住宅,是男子「泰新」開門讓其進去的,其有看到門鎖被破壞,是男子「泰新」破壞的,其等未經過當事人同意就去搬東西,其也有搬到東西等語明確,核與卷附案發現場所拍攝大門遭破壞、屋內物件被翻動及採集鞋底紋之刑案現場照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經分析現場勘察狀態,採集屋內鞋底紋發現兩雙不同款式形狀之鞋底紋,研判竊嫌為兩人以上之組合行竊等語,均相互吻合,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信。復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資料,可知於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被告與成年男子「泰新」徒步進入本案住宅之公寓,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始步出該公寓,而於本案住宅所在之公寓內停留約2小時,然經員警逐一查訪該公寓之其他住戶即曾永勝、周易明、蔡國文、吳明璠,其等均稱不認識被告及成年男子「泰新」,自得排除被告及成年男子「泰新」係因訪友等合法正當目的進入該公寓之可能性。再者,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本案住宅大門之鐵製門板遭剪開,其內鎖具裸露,且門把整個被卸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堅硬工具,實難造成如此嚴重之破壞程度。綜觀上揭各項事證,堪認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先由成年男子「泰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堅硬工具,毀壞本案住宅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而開啟大門,且被告明知門鎖被成年男子「泰新」之破壞且未取得權利人之同意,竟仍與成年男子「泰新」一同侵入本案住宅而竊取前述財物得手,則被告與成年男子「泰新」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以被告與成年男子「泰新」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可見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成立附條件分期付款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兼衡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本件供被告與成年男子「泰新」共同犯罪所用之不明堅硬工具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或成年男子「泰新」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各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徐肇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外係開計程車為業,且被告所稱綽號「泰新」之人係客人,不能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即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犯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憑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敘述指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係屬已敘述具體理由。經核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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