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肇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肇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肇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新」之成年男子(下稱「泰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先由「泰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堅硬工具(未扣案),毀壞吳孟(起訴書誤載為吳孟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而開啟大門後,再由徐肇車與「泰新」一同侵入本案住宅,竊取吳孟及其妻陳昕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2台、XO洋酒2瓶、項鍊10條、吳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陳昕之汽車駕照1張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徐肇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其辯稱:「泰新」係伊開計程車之客人,伊載其至案發地點,伊不知道其去那邊做什麼,因其未付車錢,伊怕其跑掉,故伊在樓下等其下來,伊在樓下有幫其拿包包,且有進去樓下大門,但伊不知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泰新」接包包及載其云云。經查:
㈠關於於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本案住宅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被毀壞,而為他人侵入該住宅,竊取告訴人吳孟及其妻陳昕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2台、XO洋酒2瓶、項鍊10條、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陳昕之汽車駕照1 張等財物(價值共計約95,000元)得手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伊有進去本案住宅,是「泰新」開門讓伊進去的,伊有看到門鎖被破壞,是「泰新」破壞的,伊等未經過當事人同意就去搬東西,伊也有搬到東西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9頁正面至背面、第36頁背面),且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之情,核與卷附案發現場所拍攝大門遭破壞、屋內物件被翻動及採集鞋底紋之刑案現場照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經分析現場勘察狀態,採集屋內鞋底紋發現兩雙不同款式形狀之鞋底紋,研判竊嫌為兩人以上之組合行竊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第42至51頁),均相互吻合,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信。復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資料,可知於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被告與「泰新」徒步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始步出該公寓(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而於本案住宅所在之公寓內停留約2 小時,然經員警逐一查訪該公寓之其他住戶即曾永勝、周易明、蔡國文、吳明璠,其等均稱不認識被告及「泰新」(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自得排除被告及「泰新」係因訪友等合法正當目的進入該公寓之可能性。再者,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本案住宅大門之鐵製門板遭剪開,其內鎖具裸露,且門把整個被卸下(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堅硬工具,實難造成如此嚴重之破壞程度。綜觀上揭各項事證,得認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先由「泰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堅硬工具,毀壞本案住宅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而開啟大門,且被告明知門鎖被「泰新」破壞且未取得權利人之同意,竟仍與「泰新」一同侵入本案住宅而竊取前述財物得手,則被告與「泰新」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泰新」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8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1 月底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與「泰新」共同犯罪所用之不明堅硬工具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或「泰新」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