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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國棟潘翠雪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肇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肇車(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伊之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已超過5 年,應先送觀察、勒戒,不應判刑;另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 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核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肇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在95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 6
    月(共10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刑前強制工作 3
    年,徐肇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4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9年 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李筱梅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10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肇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筱梅、邱聰乾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徐肇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
    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
    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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