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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肇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肇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肇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肇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一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年10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102 年12月09日        │103 年05月15日        │103 年01月15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事├──┼───────────┼───────────┼───────────┤
│實│判決│103 年08月04日        │103 年09月29日        │103 年11月05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203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判├──┼───────────┼───────────┼───────────┤
│決│確定│103 年10月31日        │103 年11月24日        │103 年12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103 年01月15日        │103 年02月26日        │103 年03月06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103 年度偵字第7411、82│103 年度偵字第7411、82│
│  │    │                      │79、8280、10798 、1280│79、8280、10798 、1280│
│  │    │                      │4 號                  │4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103 年度易字第904 號  │103 年度易字第904 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11月05日        │103 年12月05日        │103 年12月05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103 年度易字第904 號  │103 年度易字第904 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11月05日        │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案    由│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罪日期│103 年04 月25日       │103 年02月26日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411、82│103 年度偵字第7411、82│                      │
│  │    │79、8280、10798 、1280│79、8280、10798 、1280│                      │
│  │    │4 號                  │4 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0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                      │
│事├──┼───────────┼───────────┼───────────┤
│實│判決│103 年12月05日        │104 年12月03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0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                      │
│判├──┼───────────┼───────────┼───────────┤
│決│確定│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12月03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6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