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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肇車

      廖文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2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肇車犯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壹、貳、參、陸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文宏犯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肇車、羅兆君(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壹所示之財物。

二、徐肇車、廖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貳所示之財物。

三、徐肇車、廖文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叁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叁所示之財物。

四、徐肇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肆所示之方法進入屋內後,著手搜尋屋內財物,但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

五、徐肇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黃美靜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217 巷附近水圳旁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伍所示之贓物。

六、徐肇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陸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陸所示之財物。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肇車、廖文宏(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青森、陳佩芝、莊江鳳嬌、黃美靜、告訴人陳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1至52、54至54頁反面、70至71、105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 至5 頁反面、75至7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53、55至67頁、偵查卷二第14至23、25至47頁反面),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等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肇車所為如附表貳、叁、陸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破壞大門、電捲門;被告廖文宏所為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破壞大門進入屋內行竊,已使各該大門、電捲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均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被告徐肇車所為如附表肆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地點,該址之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另被告徐肇車如附表編號貳至肆、陸;廖文宏如附表貳、參所示行竊時攜帶用以破壞大門、鐵窗及電捲門之鐵撬及不詳工具,既均能被使用於破壞大門、鐵窗及電捲門,足認均係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均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徐肇車如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2 人如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2 人如附表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徐肇車如附表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徐肇車如附表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徐肇車如附表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貳所示犯行漏未論及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毀壞門扇部分;就附表叁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毀壞門扇部分;就附表肆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部分;就附表陸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毀壞門扇部分,均應予以補充。被告徐肇車與羅兆君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等2 人與「阿義」就附表貳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等2 人就附表叁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徐肇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10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⑤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徐肇車如附表肆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發現財物發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肇車如附表肆所示竊盜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聲請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另被告徐肇車於如附表參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表示其與廖文宏為如附表參所示竊盜犯行之人,有被告徐肇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 年4 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廖文宏於如附表貳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表示其與徐肇車為如附表貳所示竊盜犯行之人,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勘察,有被告廖文宏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 年4 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徐肇車於如附表肆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表示其為如附表肆所示竊盜犯行之人,有被告徐肇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7 頁),本案被告等2 人分別主動供出如附表貳、叁、肆所示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徐肇車就如附表叁、肆所示部分其刑有加減,附表叁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表肆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另又被告徐肇車所為之收受贓物之犯行,不但增加被害人黃美靜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惟使用時間非長,且贓物均業經起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肇車所犯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等2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一)本件被告等2 人犯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之鐵撬固均係被告等2 人所有;另被告徐肇車犯如附表肆、陸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不詳工具,固均係被告徐肇車所有,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木盒1 個,雖屬被告徐肇車因犯附表壹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青森,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51至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壹所示除木盒1 個外未扣案之其餘物品、附表伍至陸所示未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徐肇車因犯如附表壹、伍至陸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另如附表貳、叁所示未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等2 人因犯如附表貳、叁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經被告等2 人陳明去向,卷內亦無證據得查明該物品之所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徐肇車、羅兆君於104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駕│葉青森    │徐肇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院以│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105 年度易字352 號案件審理中)前往葉青森位於│          │得女用珍珠皮包、男女對錶、現金│
│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徐肇車在上│          │新臺幣貳萬元、身分證、金融卡、│
│    │開車內把風,羅兆君則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後,竊│          │健保卡、液晶電視均沒收,如全部│
│    │取葉青森所有之木盒1 個(內含生活旅遊照片數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已發還)、女用珍珠皮包、男女對錶、現金新臺│          │,追徵其價額。                │
│    │幣(下同)2 萬元、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液│          │                              │
│    │晶電視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                              │
└──┴──────────────────────┴─────┴───────────────┘
附表貳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之某時,由徐│陳佩芝    │徐肇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肇車駕駛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搭載廖文宏及「阿義」,一同前往陳佩芝位於桃園│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攀爬圍牆進入│          │仿LV包包壹個、手錶肆支、讀卡機│
│    │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          │壹個、記憶卡、現金新臺幣叁萬元│
│    │資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上址大門門鎖│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後進入屋內,竊取陳佩芝所有之仿LV包包1 個、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錶4 支、讀卡機1 個、記憶卡、現金3 萬元等物,│          │廖文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即逃離現場。嗣廖文宏因另│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案為警查獲,廖文宏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上情自│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LV包│
│    │首並不逃避接受裁判。                        │          │包壹個、手錶肆支、讀卡機壹個、│
│    │                                            │          │記憶卡、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叁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於104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徐肇車、廖文│陳秉鈞    │徐肇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秉鈞位於│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徐肇車在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叁個、金│
│    │開車內把風,廖文宏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戒指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陸│
│    │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          │佰元、鐵箱壹個(內含印章等物品│
│    │破壞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陳秉鈞所有之皮包│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 個、金戒指1 個、現金1 萬3,600 元、鐵箱1 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內含印章等物品)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          │廖文宏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輛逃離現場。嗣徐肇車因另案為警查獲,徐肇車於│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犯罪被發覺前,供出上情自首並不逃避接受裁判。│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叁個、金戒指壹│
│    │                                            │          │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
│    │                                            │          │鐵箱壹個(內含印章等物品)均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肆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徐肇車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 分許,至徐傑│徐傑寶    │徐肇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0 號之住處│          │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持其所有之不詳兇器(未扣案)破壞上址鐵窗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入內搜索財物,然因屋內│          │仟元折算壹日。                │
│    │並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未遂。嗣徐肇車因另案為警查│          │                              │
│    │獲,徐肇車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上情自首並不逃│          │                              │
│    │避接受裁判。                                │          │                              │
└──┴──────────────────────┴─────┴───────────────┘
附表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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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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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肇車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黃美靜    │徐肇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
│    │上午11時8 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收受不詳人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並懸掛於其駕駛之白色馬自達車輛。            │          │牌號碼5703-SR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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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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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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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肇車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許,駕駛懸│莊江鳳嬌  │徐肇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白色馬自達車輛,前│莊英志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往莊江鳳嬌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金飾、身分│
│    │住處,持不詳兇器(未扣案)破壞上址之電捲門後│          │證、存摺、印鑑均沒收,如全部或│
│    │進入屋內,竊取莊江鳳嬌所有之電視、金飾,及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子莊英志所有之身分證、存摺、印鑑等物,得手後│          │追徵其價額。                  │
│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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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