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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潘明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弘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明駿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偉與潘明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26分許,由潘明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弘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小吃攤前,由李弘偉徒手竊取邱瑞日所有之瓦斯爐1 具(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再交由潘明駿搬運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2 人旋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邱瑞日發覺該瓦斯爐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弘偉、潘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81號起訴書」。

②理由部分:至被告李弘偉雖一度辯稱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45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第225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75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1號、104 年度偵字第3090號、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160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693號、104 年度偵字第5356號、104 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4563號、第8821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第267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3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13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775號、第50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676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39號等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犯罪事實均未曾由其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遑論由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李弘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弘偉、潘明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李弘偉與潘明駿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李弘偉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⑧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弘偉、潘明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其等於犯後終能坦誠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李弘偉於本件竊盜犯行分工中擔任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潘明駿為他人駕車、搬運財物,渠等各自參與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及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且被告李弘偉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惡性甚重,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
      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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