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弘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洪仲儀,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失竊),竟為避免竊取其他車輛後遭警方查緝,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五街某處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下稱「阿瑞」)之成年男子收受前揭車牌2 面。
二、李弘偉於104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泉六街2 巷夏威夷社區旁小路,見張清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發動電門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
三、李弘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陳韻致,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失竊),竟為避免竊取其他車輛後遭警方查緝,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 月2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向「阿瑞」收受前揭車牌2 面。
四、嗣於104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潘大龍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所處理該處之租屋糾紛,旋在同址地下室1 樓處扣得李弘偉所使用,懸掛前開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上址扣得李弘偉前開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方分別查悉上情。
五、案經洪仲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弘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大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仲儀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10、42至43、86至88、133 至134 、151 至153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自用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反面、47至50、56至57、60至61、70至71、76、131 至132 、138 、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⑧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之犯行,不但增加告訴人洪仲儀及被害人陳韻致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惟使用時間非長,且贓物均業經起獲;另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前開遭其竊取之車輛,車身部分亦據被害人張清山領回(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收受贓物罪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