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即告訴人葉天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併同修正前第2 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內容僅屬刑度之增減,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指明。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與前揭⑧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能記取教訓,明知上開小貨車為贓物猶故買,再犯同罪質之本罪,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遭竊財物難於追及回復之風險,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故買贓物之價值,併參酌其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已規定甚明。查,被告故買之贓物即上開小貨車,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4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