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區志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區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區志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區志翔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 年度聲字第587 號│├───────┬───────────┬───────────┬───────────┤│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行使偽造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 │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款、第2 款 ││ │ │項 │ │├───────┼───────────┼───────────┼───────────┤│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28日 │101年2月28日 │101年1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8979號 │101 年度偵字第5264號 │101 年度偵字第8833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66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12月13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6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0日 │102年1月2日 │├──┴────┼───────────┴───────────┼───────────┤│備 註│編號一至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3│ ││ │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 │ │└───────┴───────────────────────┴───────────┘┌───────┬───────────┐│編 號│ 四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