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區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區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被告區志翔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中壢市○○路213 號3 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101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98 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1年4月25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區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