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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宏任徐雍甯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70號、110年度偵字第38073號、110年度偵字第41032號、110年度偵字第4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區志翔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白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區志翔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8月29日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上址住處之新臺幣(下同)1,250元零錢1袋、價值約200元、300元之白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110年8月1日上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見丙○○所有之皮夾1個(其內裝有現金65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遺落在機車上,明知上開皮夾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三)區志翔將上開丙○○所有之皮夾侵占入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將上開皮夾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置於感應器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接續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以上開不正方法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盜刷金額價值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附表一所示各該店家及丙○○。

(四)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見己○○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這一鍋火鍋店側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尋找可竊取之財物未果,旋即離去而未遂。

(五)於110年8月29日凌晨4時16分許,見丁○○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丁○○住處內,徒手將丁○○所有、放在上址住處房間零錢筒內之零錢1,000元倒入袋子中,將空零錢筒棄置在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前揭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甲○○、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己○○、丁○○證述綦詳(偵字34370卷第27至29頁,偵字38073卷第27至30頁,偵字41032卷第27至29頁,偵字41937卷第11至1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確竊得鑰匙一副云云。惟查,被告堅稱其並未竊得任何物品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復比對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我發現店裏有遭人侵入跡象後,經過清點店內物品,只有店裏插置於門上的公用鑰匙找不到,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見易字卷第123至125頁)。顯然證人己○○查覺店面遭人入侵後,因未尋獲該店內公用鑰匙,即推定遭被告竊取,此外,復比對被告為事實欄一(四)犯行時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確無攝及被告竊取鑰匙之舉措,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再證人己○○證述,店內鑰匙遺失後,即將店內鎖頭全數更換(見易字卷第125頁),此亦為一般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人於遺失重要鑰匙後之正常反應,是該店內鑰匙對於有意為竊盜行為者,確屬無益之物品。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除僅爭執未竊得物品外,對入侵店面行竊之行為均始終承認,應不致否認竊得鑰匙之理,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單一指述之財物損失,一概逕認係被告所為,容有誤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該當竊盜未遂。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不遂,僅止於竊盜未遂階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成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丙○○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01號竊盜案執行卷宗,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3月,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妨害性自主部分,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處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②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處駁回上訴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④至⑥及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③及⑦所示之罪刑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49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及財產性之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己著手竊取告訴人己○○店內所有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信用卡據以盜刷消費,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受害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1萬1,900元、白色手提包包1個,事實欄一(二)、(三)之被害人丙○○所受損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判命被告應給付丙○○1萬元,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倘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五)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於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再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失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有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字38073卷第29頁),係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尚竊得現金3,750元及血糖機1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現金應有2,000元。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基礎。經查:

(一)被告堅稱其就事實欄一(一)僅竊得現金1,250元及1只白色手提包;事實欄一(二)皮夾內現金只有65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證人甲○○到庭後證稱:我有存零錢的習慣,被偷走的零錢大約是5,000元左右,但我並沒有清點過,所以也不確定正確金額,發現家裏遭竊後,我父親平時使用的血糖機也一起不見等語(見易字卷第120至121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遺失的皮夾內現金約有2,000元許等語(見偵字38073卷第28頁、29頁)。

(四)參以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顯然證人甲○○、丙○○對於遭竊現金金額較不確定;另證人甲○○因未尋獲血糖機即推定遭被告竊取,此外,復比對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時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確無法辨認被告所竊取、侵占之現金數額,亦無攝及被告竊取血糖機之畫面,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而被告就本案除僅爭執竊得物品種類、竊得或侵占之現金數額多寡外,對本案犯行均為承認之供述,且就證人丙○○所受損害亦表示願意賠償,應不致有僅針對事實一(一)短稱3,750元及血糖機1台;對事實一(二)短稱1,350元之理,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單一指述之財物損失,一概逕認係被告所為,容有誤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述本院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商品 1 110年8月1日上午4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廣隆店 3,000元 GASH點數 2 110年8月1日上午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桃爾店 3,000元 GASH點數  3 110年8月1日上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桃爾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說明 1 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34370卷第37至47頁 事實欄一(一)相關 2 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38073卷第33至39頁 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3 被害人遭盜刷紀錄 偵字38073卷第39至40頁 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4 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證明單) 偵字38073卷第41頁、43頁 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5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57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偵字38073卷第89至91頁 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6 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字38073卷第93頁 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7 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41032卷第31至39頁 事實欄一(四)相關 8 被害人己○○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證明單) 偵字41032卷第44頁、45頁 事實欄一(四)相關 9 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41937卷第29至41頁 事實欄一(五)相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區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 區志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區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區志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區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