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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區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區志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區志翔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區志翔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表編號1 、2 部分未據上訴,附表編號9 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 之罪所列確定判決案號,誤為100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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