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區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區志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區志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用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3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60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區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3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 0604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因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