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2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或取消交易之內容,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或取消交易,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或取消交易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已表示確認取消交易之內容,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未得告訴人甲○○同意,而於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甲○○」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交付予超商店員,而用以表示告訴人甲○○刷卡消費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卡,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為,分別偽造「甲○○」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持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 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更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下開更正事項及偵卷第55至76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訴卷民國111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3 月,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妨害性自主部分,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處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②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處駁回上訴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④至⑥及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③及⑦所示之罪刑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49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及財產性之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信用卡據以盜刷消費,藉此獲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受害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盜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4,049 元及所竊取之包包1 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簿各1 本,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信用卡、存摺於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再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供稱:失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有遺失補辦等語(見偵卷第95頁),係以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單上簽署「甲○○」之署押共計4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依附之簽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駕行照、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 駕行照、中國信託銀行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進而交付乙○○所購買之商品 進而交付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10 年8 月3日下午5 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愛店 6,00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甲○○」簽名壹枚 2 110 年8 月3日下午5 時26分許 統一超商-廣福店 6,125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甲○○」簽名壹枚 3 110 年8 月3日下午5 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福僑店 6,00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甲○○」簽名壹枚 4 110 年8 月3日下午5 時37分許 統一超商-福國店 6,00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甲○○」簽名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6時許侵入甲○○住宅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甲○○置於
屋內之包包1個(內含內含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
照、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
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簿各1本)得
手。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前揭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人而進行盜刷消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附表編號2、4、5、6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
署名,持之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
該商店店員誤信乙○○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乙○○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
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
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用卡簽帳單6張、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4、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4、5、6部分偽造署押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2、4、5、6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該等各該次行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偽造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簽帳單,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3日17時5分許 萊爾富-八德桃定店 3,000元 免簽名 2 110年8月3日17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愛店 6,000元 有簽名 3 110年8月3日17時16分許 統一超商-世傳店 6,924元 未簽名 4 110年8月3日17時26分許 統一超商-廣福店 6,125元 有簽名 5 110年8月3日17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福僑店 6,000元 有簽名 6 110年8月3日17時37分許 統一超商-福國店 6,000元 有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