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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第256 號、第2029號、第2625號、第8303號、第11500 號、第11617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第912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6897 號、第18812 號、第22897 號、第23411 號、第24815 號、第26669 號、第3609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區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區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筠雯、王長桐、彭家葳、許雅淳、張沛晴、鄭浚誌、馮鈺婷、游佳穎、劉福安、劉勝豪、陳茵茹、麥嘉翔、戴溎嬍、被害人呂金蓉、許佩婷、朱蕙欣、温仕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遭詐騙手機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APP 轉帳紀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匯款紀錄、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897號、第18812 號、第22897 號、第23411 號、第24815 號、第26669 號、第36097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1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卷第81頁至第122 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111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4 頁至第165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8 年3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79 號卷第19至50頁) 。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第256 號、第2029號、第2625號、第8303號、第11500 號、第11617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660號、第912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刪除 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刪除 犯罪事實一、第7 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8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刪除 犯罪事實一、第7 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8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4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刪除 犯罪事實一、第7 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一、第14行 1 分許 17分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481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666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一、第10行 溫仕寶 温仕寶  犯罪事實一、第11行 周仕寶 温仕寶  犯罪事實一、第14行 周仕寶 温仕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60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下稱本
    件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沛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鄭浚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吳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馮鈺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彭家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王長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區志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雯、王長桐、彭家葳、許雅淳、張沛晴、鄭浚誌、馮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筠雯、王長桐、彭家葳、許雅淳、張沛晴、鄭浚誌、馮鈺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金蓉、許佩婷、朱蕙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呂金蓉、許佩婷、朱蕙欣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筠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 告訴人吳筠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長桐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1500號) 告訴人王長酮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彭家葳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 告訴人彭家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雅淳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遭詐騙手機截圖17張、匯款明細截圖3張。(111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告訴人許雅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呂金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遭詐騙手機截圖12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害人呂金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沛晴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匯款手機截圖2張、遭詐騙對話截圖18張。(111年度偵字第11617號) 告訴人張沛晴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許佩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1617號) 被害人許佩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浚誌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遭詐欺手機截圖16張。(111年度偵字第256號) 告訴人鄭浚誌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馮鈺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明細1張、遭詐欺手機截圖17張。(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告訴人馮鈺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朱蕙欣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郵局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匯款明細2張、遭詐欺手機截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2029號) 被害人朱蕙欣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4、5、6、10 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5 本件王道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2、3、6、7、8、9、10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王道銀行帳戶帳戶。 
二、核被告區志翔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吳筠雯(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向吳筠雯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吳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2 王長桐(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王長桐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呂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   16日13時   30分許 2.110年7月16日15時許 1.1萬元 2.1萬元 本件王道銀行帳戶 3 彭家葳(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彭家葳佯稱博奕投資云云,致彭家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19時13分許 7,400元 本件王道銀行帳戶 4 許雅淳(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向許雅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雅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17日9時49分許 2.110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 3.110年7月17日12時33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4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5 呂金蓉(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向呂金蓉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呂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3時06分許 5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張沛晴(改名前稱張嘉杏,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0時12分許向張嘉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嘉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   17日16時   39分許  2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   18日17時   53分許 2萬元 本件王道銀行帳戶 7 許佩婷(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向許佩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4時05分許 153萬元 本件王道銀行帳戶 8 鄭浚誌(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向鄭浚誌,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鄭浚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 16日21時04分 5萬元 本件王道銀行帳戶 9 馮鈺婷(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向馮鈺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馮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5時53分許 12萬元 本件王道銀行帳戶 10 朱蕙欣(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朱蕙欣,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朱蕙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   17日14時   45分許  3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   18日10時   34分許 3萬元 本件王道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
訴字4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區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日向周筱雯佯稱操作
    投資等語,致周筱雯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7日13時33
    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筱雯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周筱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周筱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對話
      紀錄各1份
(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審金訴字479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12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
訴字4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區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日向游佳穎佯稱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致游佳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18時01
    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游佳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游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游佳穎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匯款明細1張、遭詐騙對話截圖7張。
(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區志翔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金訴字4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97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
1年審金訴字4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區志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向劉福安
    邀約投資等語,致劉福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晚間
    8時24分許,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本案帳戶而未成功。嗣劉福安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區志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福安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轉帳明細1紙。
(四)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區志翔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及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區志翔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審金訴字479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
    案件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11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
訴字4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區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日向劉勝豪佯稱投資
    數字貨幣等語,致劉勝豪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21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劉勝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勝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轉帳相關截圖4張。
(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區志翔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金訴字4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479號(達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區志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邀約陳茵茹投資虛擬貨幣,致陳茵
    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
    茵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茵茹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茵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區志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審金訴字479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核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 年
審金訴字479 號案件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區志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王
    道商業銀行樓下,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
    道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0 年5 月18日前某日,向溫仕寶佯稱操作投資外
    匯可獲利云云,致周仕寶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16日晚間
    6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前開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周仕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區志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仕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區志翔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 年審金訴字479 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97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
簡字2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區志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下稱本件王道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
    渠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麥嘉翔、戴溎嬍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麥嘉翔、戴溎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麥嘉翔、戴溎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麥嘉翔、戴溎嬍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四)被告區志翔申設之上開王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王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號、第2029號、第2625號、第8303
    號、第11500號、第11617號、第125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660號、第9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
    度審金簡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
    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麥嘉翔 於110年6月間 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麥嘉翔佯稱可合購房屋,致告訴人麥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8,000元 2 戴溎嬍 於110年7月4日 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溎嬍佯稱有賺錢管道,邀約其投資,致告訴人戴溎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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