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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3 月,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於98年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101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至⑥及⑧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③案、⑦案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途經1 樓為出租店面、2 樓以上為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移工宿舍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集合住宅(即公寓)前,發現上址1 樓鐵門未鎖,且通往2 樓之門(下稱「2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未鎖之1 樓鐵門進入該建築物,再經由未關之「2 樓大門」侵入屬於利百代公司移工宿舍一部分之樓梯間後,再經由樓梯侵入無隔間屬於VU VAN UOC(中文姓名甲○○,下稱甲○○)住宅之第6 樓層內,徒手竊取分別屬於甲○○及其配偶所有、正在充電而置於床底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甲○○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型號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竊之行動電話定位畫面、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該宿舍都是利百代公司的外籍移工們居住。」、「(該棟公寓共幾樓?幾戶?有無出租他人?)共六樓。1 樓有1 戶(出租店面)、2 樓至5 樓層一共提供36人給外籍移工居住,每一層是隔三間房間,我們所住的第六層樓沒有隔間。」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27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你是如何上二樓的?)當時門沒有關,門打開我就直接走上二樓。」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認被告自未關之「2 樓大門」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後,再至該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6 樓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其配偶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㈣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告訴人及其配偶已取回失竊財物,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其配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 型號行動電話  │1 支│
├──┼──────────────────┼──┤
│ 二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 型號行動電話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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