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啓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詹啟良」應更正為「詹啓良」;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第7 行「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詹啟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
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
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⑦所示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前開⑧、⑨所示之
罪刑,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前開⑩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11月16日12時51分許,為警緝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啟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