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101度毒偵字第7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尿液採證同意書、」應刪除、第9行「現場照片18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7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1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蘇明正所有借放於其住處等語,此外,復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 告 林彥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度毒偵字第7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友人蘇明正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林彥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為警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90公克、淨重0.6740公克、驗餘淨重0.67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經員警另取得林彥碩之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1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90公克、淨重0.6740公克、驗餘淨重0.67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