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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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呂紹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
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9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
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7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
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就未經
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新臺幣15萬6 千元,嗣上開丁罪未
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於上開②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③至⑧
案件所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年(未減)、7月、1年8月(
未減)、3年6月(未減)、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千5 百元
、有期徒刑5月、拘役29 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
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
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
2日入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14、15 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
三峽區不詳地點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呂紹華因另案涉嫌搶奪案件,經警於104年12月20
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458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045
80)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