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佩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7行各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宜予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中)」;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補述為「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宜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加珍惜,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105 年
10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87 號依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12月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之2 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 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經其友人姜涵雯同意
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性反應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出│ │
│ │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1│ │
│ │031521)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為附命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表、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
│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5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
緩字第687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