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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伊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伊萍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劉伊萍之前案紀錄中,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二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書誤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㈡依卷附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著手行竊之時間應係民國103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 時許)。

㈢又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多次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前揭商品,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而其所竊取之商品售價為新臺幣4,095 元,尚非至鉅,且嗣已全數賠償店家,有其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尚知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小康、其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 告 劉伊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9 月、8月、4 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OOOOOO」內,乘上開商店之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OOO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A-26纖長睫毛膏1 支、PK-OZ 立體漸層眼影盒1 盒、黑/ 咖兩用眉彩筆2盒、晶耀雙色眼影2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9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陳怡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劉伊萍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 │查中之供述 │便利商店之事實。 │├──┼───────────┼────────────┤│ 二 │告訴人 於警詢時及│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所││ │偵查中之證述 │管領上開商品失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本署檢察事務官104年2│告訴人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 │月3日勘驗筆錄1份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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