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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庭毅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庭毅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富貴路口‧‧」,應補充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富貴路口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審酌:

㈠、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 只,嗣非法攜帶上開刀械而為警查獲地點,係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富貴路口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固論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持有刀械罪嫌一節,而未述及同條第2款罪名。惟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準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嗣於104年11月18日夜間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富貴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等情,是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足認係被告於夜間並係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前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之行為。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所指之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數量,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32號
    被      告  翁庭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庭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之某KTV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博」之
    成年男子處取得金屬製成,中有2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手指虎1
    支(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8日夜
    間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富貴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
    搜索後,當場在置放於上開汽車後座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手指
    虎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手指虎1支。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函文1份。
二、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犯嫌雖自104年10月間某時起即成立,惟其持有行為至104年
    11月18日為警查獲始終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扣
    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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