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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肆點柒參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純質淨重共41.1653公克)」應補充為「(純質淨重41.1653公克、驗餘淨重44.7304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李昱賢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41.1653公克,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前無毒品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7304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77號
    被      告  李昱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凌晨1至2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間酒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該酒店少爺之男子,以新台幣9,000
    元代價,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
    41.16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
    得上開毒品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盧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全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蒐證
      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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