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姚智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R305房」應更正為「R308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86號被 告 姚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2日2時許,入住富康精彩旅店R305號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富康精彩旅店及負責人陳孟裕所有之房內免治馬桶1組後,於同日13時許 退房時放入白色塑膠袋、防免櫃檯人員注意而得手。嗣經廖育菁報警查辦,始悉上情,並於105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經姚智偉同意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D室扣得上開免治馬桶1組,並發還予富康精彩旅店櫃檯員工廖育菁。 二、案經富康精彩旅店即陳孟裕委由廖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智偉雖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徐莉婷、告訴代理人廖育菁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1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3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 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