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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經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7259公克,驗後餘重共0.7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725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 2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及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10504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月19日所出具之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㈢查被告於警盤查時之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件犯行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背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725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2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賴俊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14
    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4年2月2日至105年8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3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7259公克,驗後餘重共
    0.7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共0.7259公克,驗後餘重共0.721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7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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