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齊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第9行「於100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應更正為「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第10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方法欄第3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 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更正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被 告 湯齊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齊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於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於100 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南國旅社」603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7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603 號房內,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30公克,驗後餘重0.9727公克)、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湯齊蓉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查中之自白 │諱。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 ││ │8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 │號:A0000000)濫用藥物│ ││ │檢驗報告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 │務中心104 年11月27日航│毒品1 包,經檢驗為甲基││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鑑定書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30公克,驗後餘重0.97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等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 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