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乘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黃乘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予補述為「黃乘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另按:本院前已依司法院令於102年1月1日起即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聲請於此,容有誤會,併此說明)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管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03年3月10日釋放出所。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原聲請未為敘明,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行末應予補充「而被告有如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有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黃乘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乘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0月3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3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辦公室內,得黃乘軒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乘軒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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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