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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易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竟在上址住處前,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威蓁而施強暴脅迫,並致賴威蓁跌倒在地,受有雙手手掌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前,徒手推擠並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威蓁而施強暴,致賴威蓁重心不穩、差點跌倒,並受有雙手手掌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

㈡、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警員賴威蓁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推擠警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有如上補充後聲請所指,徒手推擠、拉扯警員賴威蓁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警員賴威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在卷(參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洪朝宗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6頁),並有警員賴威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傷勢照片1張均附卷足憑(參偵卷第18、25頁)。被告明知賴威蓁係穿著警察制服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並向被告表明身分及調查相關事證,被告竟以徒手推擠、拉扯賴威蓁,係對人所為腕力之施加,其結果並已影響賴威蓁依法執行職務,核屬強暴之行為;又被告對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推擠、拉扯,堪認其主觀上顯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之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洪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施加如聲請所指強暴方式,造成員警受有如聲請記載之傷害,無視國家法治,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自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及程度,兼衡被告素行(詳如上說明)、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87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㈡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復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508 號、簡字第2221號、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5 、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
    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4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警方接獲其父洪朝宗之報案電
    話稱有財務糾紛等情,而由警員賴威蓁身著制服於105 年2
    月6 日12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住處表明身分並調查相關事證時,詎為規避員警之調
    查,竟在上址住處前,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威蓁
    而施強暴脅迫,並致賴威蓁跌倒在地,受有雙手手掌挫傷之
    傷害(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易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威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洪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賴威蓁職務報告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五)賴威蓁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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