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8 行關於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28日至104 年10月27日止,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12月2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遭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
㈢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卷第5 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之緩起訴處分,惟未依指示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追訴,先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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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2 年10月28
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嗣於103 年6 月26日因其緩起訴
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又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2 其友人簡宜賢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6 日17時許
,在上址為警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
│ │1 日出具之(檢體編號:│ │
│ │E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7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
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