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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健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孫立穎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該案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判決所定方式賠償告訴人,核其行為已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告訴人5 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3 年4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訊問前,先後於103 年7 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共給付1 萬5,000 元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3 年4 、5 、6 月被告沒有給錢,同年7 、8 、10月各給1 次3,000 元,同年11月給2 次3,000 元,到103 年12月18日法院開庭為止,伊總共拿到1萬5,000 元,漏了3 個月沒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執行卷宗、本院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受刑人固有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之情形,惟此主要發生在履行期間之初期,其後均有正常支付。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3 年4 月間伊動心臟手術,所有晚了幾個月還錢,伊在103 年12月21日前會把欠告訴人的9,000 元先匯給告訴人,104 年1 月21日再把103 年12月份、104 年1 月份的錢共6,000 元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對於被告上揭還款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嗣後被告確實於103 年12月22日匯款9,000 元、104 年1 月29日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內,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履行期間初期未如期支付賠償金額,尚情有可原,其之後亦儘量償還所欠金額及繼續支付後續各期賠償金,且支付金額已達2 萬9,000 元,占賠償總額比例非低。至被告雖尚積欠1,000 元之賠償金,但此經被告表示:因最近手頭較緊,會在2 月過年前匯款4,000 元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再將其上開意旨轉知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是否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伊沒有意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不要再傳喚伊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仍有相當意願繼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堅持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此外,本案復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僅以受刑人上開稍有遲延支付賠償金之情形,尚難認定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惟被告之後如有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之情事,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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