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傍晚5 、6 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 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249 巷口前,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628公克)及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方查扣;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9 至12頁、第5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2 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期間內被告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治療,並應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被告事後均未到診,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案號為:103 年度簡字第1244號),嗣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103 年度撤緩字第347 號)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可能誘發潛在犯罪而損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均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