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卓志彬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直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23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卓志彬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 年、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卓志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彬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直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
,於104年9月23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10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趁郭信男所管領使用,統一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
邊鑰匙未拔之際,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後經郭信男發
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志彬之自白,(二)告訴人郭信男之指
訴,(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