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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志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2行關於被告卓志彬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卓志彬前(一)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 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4號裁定減刑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與前揭(一)所示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二)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志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全無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9274號被 告 卓志彬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9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彬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637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345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為7月、3月15日、5月4次,並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0年8月4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0號「OK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白智嘉所管領、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第一手雜誌」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內,僅結帳飲料後,旋即離開現場;(二)又於同年月6日15時38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第一手雜誌」1本(價值1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白智嘉發覺上開雜誌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智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0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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