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肆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宜補充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張弘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0 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
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7.4536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
210 個、新臺幣(下同)1,600元、藍色HTC行動電話乙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張弘宇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紙(檢體編號為D-0000000、DD-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在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合計7.45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弘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7.4536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
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10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 卡1張)及現金1,600元,因均非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
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