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舒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舒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33頁)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舒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印章,未予歸還,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持以至戶政事務所補領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歲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偽造「蕭毓淳」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2號│
│ │欄位 │押(簽名)1枚 │卷第17、48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52號
被 告 葉舒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舒晴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晚間6至7時,在臺中市享溫馨KT
V(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見蕭毓淳之駕
駛執照及印章1個遺失掉落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於105年8月15
日上午11時許,葉舒晴將上開拾得之駕駛執照及印章攜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冒為蕭毓淳本人,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填具不實之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位偽造「蕭毓淳」之署
押1枚,進而持交該戶政事務所課員劉芳益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蕭毓淳本人及戶政機管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幸
劉芳益核對個人資料後發覺有異,始未領得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舒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毓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劉芳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芳益與被告進行身分資料核對時所製作之
訪談紀錄表1份。
(五)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
(六)扣案之蕭毓淳駕駛執照1張及印章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同法第21
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偽造「蕭毓淳」之
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
證人劉芳益並未因被告不實提供之資料,而製作任何公文書
,該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以此罪名論處。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