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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行於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先行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黃一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之友人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警於105 年3 月29日19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 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
    :D0000000號) 1 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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