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3 行「於102 年4 月13日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欄一、第1 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峻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一峻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 年4 月30 日 」、「J000 0000 」、同欄第2 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黃一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
1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簡字第79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17日21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峻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