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黃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至翌(12)日凌晨1 時許內之某時,在友人林育義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9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12日凌晨1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得黃一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黃一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四、核被告黃一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