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倒數第2 行起「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577 巷80弄查獲」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一峻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第2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