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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拘提後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5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2 樓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一峻固於偵查中坦承其在102年5月底在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本案被告於102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拘提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102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拘提後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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