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第5574號、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嗣由警於翌(25)日0時5分許執行臨檢勤務」應更正為「嗣由警於翌(25)日0時5分許至上開金色年代旅館執行臨檢勤務」。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23時許」應更正為「3時許」;第5、6行「因甲○○另涉犯詐欺罪為警查獲,甲○○同意員警搜索後」應更正為「因甲○○另涉犯詐欺罪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與大東街口為警查獲,甲○○同意與員警返回上開億芫賓館搜索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查獲時地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犯罪事實欄一㈠ │105年度毒偵 │
│ │(白色微黃結晶 │0.4857公克) │ │字第5482號 │
│ │) │ │ │105安保字第 │
│ │ │ │ │3058號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犯罪事實欄一㈡ │105年度毒偵 │
│ │(透明結晶) │0.2422公克) │ │字第5574號 │
│ │ │ │ │105安保字第 │
│ │ │ │ │3083號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犯罪事實欄一㈢ │105年度毒偵 │
│ │(白色結晶塊) │0.4438公克) │ │字第6069號 │
│ │ │ │ │105安保字第 │
│ │ │ │ │3098號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
第5574號
第606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同院92
年度少調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為
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
年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
知悔改,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
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金色年代旅館103
號房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翌(25)日0時5分許
執行臨檢勤務,甲○○同意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485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
。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
23時許,在前開金色年代旅館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
警於同年月2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盤查,甲○○同意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2422公克),另其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
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億芫賓館603號房內
,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翌(13)日16時34分許,因
甲○○另涉犯詐欺罪為警查獲,甲○○同意員警搜索後,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另同意
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由員警於105年6月25日3時54分,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於105年6月29日21時40分採集被告
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於105年7月13日採集
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93612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
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扣案之白色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分裝勺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扣案毒品與吸食器等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構成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857公
克、0.2422公克、0.4438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105年度毒偵字第
5482號案件)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分裝勺,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
普通用之塑膠軟管組成等情,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卷),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
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