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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不詳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蘇偉誠將其所申設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王貝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95號
    被      告  蘇偉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3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有期徒刑6月、3月、9月、5月、3月、3月,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
    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
    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
    天成大飯店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7日15時43分許,假冒旅館人
    員,與王貝存聯絡,並向其佯稱:因其前次在該旅館住宿時
    ,款項有錯誤,需告知銀行帳戶始能取消云云,藉此方式取
    得王貝存之信任後,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許,
    向其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致王貝存陷
    入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匯出新臺幣(
    下同)1萬6123元、2萬852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貝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偉誠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因當時要籌措士林地檢署執行之公
    共危險與竊盜案件罰金,所以有從便利商店求職便利通之分
    類廣告上應徵工作,因此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應徵電
    子遊藝場工作時,交付予該工作之人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王貝存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亦有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
      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又觀之卷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
      於105年5月7日之原餘額僅剩579元,同日經跨行提款100
      元2筆,剩餘369元,而告訴人於同日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且於轉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則若被告未將
      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得知上開郵
      局帳戶之密碼,又何以能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領出現款?
      足證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予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要應徵電子遊藝場之工作人
      員,工作內容就是客人在電子遊藝場內贏了籌碼以後,要
      以籌碼換現金時,要負責幫客人兌換現金,對方說會安排
      在指定之飯店兌換,每天約會兌換20萬到50萬元現金,1
      萬元可以抽500元,另有保障底薪1天1000元,電子遊藝場
      的人說需要拿伊之提款卡去確認帳戶內有無欠銀行錢,以
      便讓遊藝場將錢匯入後,用提款卡提款給客人兌換,當時
      也是很擔心猶豫半天,擔心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變成人
      頭帳戶,5月6日以後,隔天是週六,週六、週日時發現本
      子都刷不過去,所以週一趕緊去銀行詢問,因為很緊張怕
      被利用,結果銀行人員說郵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
      現在無法提供電子遊藝場之相關工作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是由被告之前開供述,縱被告所供屬實,被告
      應徵之工作亦為違法之營利賭博犯罪行為,而被告應徵工
      作方式與通常之求職應徵過程截然不同,顯有可疑,另被
      告於應徵過程中,對於提供之郵局提款卡可能遭人用來做
      為人頭帳戶,用於犯罪用途,已處於高度之懷疑猶豫,惟
      因迫於當時急需籌措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仍執意交付郵
      局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後於翌日,被告之前開郵局帳號即
      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第3人之工具,足認被告仍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
      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
      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
      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
      等物品遺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另由被告提出
      之答辯理由狀,被告對於法律之相關規定,具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
      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知
      ,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一
      事,當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警方已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林家宏,經本
      署調閱相關移送書,確有詐騙集團車手林家宏為警逮捕,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林家
      宏持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詐騙
      所得,為詐騙集團車手,尚無法證明被告無不法之犯罪意
      識,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2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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