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49-250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非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顯然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所侵占他人財物之屬性為證件、偽造文書之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已將本件相關之量刑審酌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復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據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偉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宜璋」印章
壹顆、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吳宜璋」印文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蘇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業者吳
玉鳳,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被告蘇偉誠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
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於105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6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
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尚屬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他人財物之屬性為證件、偽造文書之手段
及目的、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機車行業者吳玉鳳於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內偽造「吳宜璋」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吳宜璋」
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既均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吳宜璋,有證人吳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出具之聲明書
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0237號卷第36、65頁),均不
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37號
被 告 蘇偉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宜璋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另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持
上開吳宜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至由不知情之吳玉鳳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青松機車行,委由吳玉鳳
代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過戶事宜,吳玉鳳代刻
「吳宜璋」之印章,復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持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要過戶至吳宜璋名下為由,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
車主名稱欄,填寫吳宜璋之姓名,並以偽刻之吳宜璋印章蓋
印,而偽造吳宜璋同意將前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不實內容
之私文書,持以向該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使承辦人員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機車新車主為吳宜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
損害於朱吳宜璋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嗣吳
宜璋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之罰單,至監理站查詢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宜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偉誠之供述 1、坦承侵占告訴人吳宜璋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2、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委託不知情之吳玉鳳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遺失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上開機車冒名過戶,直至收受上開機車罰單,始知悉被冒名之事實。 3 證人吳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為青松機車行之老闆娘,於上開時間,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受被告委託代刻告訴人印章,並持上開證件及印章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之事實。 4 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證明上開機車遭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5 被告出具之聲明書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文書
上,分別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玉鳳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
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之行為,並持以向中壢監理站行使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