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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李誌銘前①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6 行「104 年戒毒偵字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應更正為「104 年度戒毒偵字81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李誌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04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戒毒偵字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李誌銘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
    月21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62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8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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