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誌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4、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誌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與購毒者徐夢伶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地區之民宿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給徐夢伶。
(二)於108 年3 月28日晚間至翌(29)日凌晨某時之間,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地區之民宿內,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2 公克)給徐夢伶(價金賒欠)。
(三)嗣警於108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163 號前,查獲徐夢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詢問徐夢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8730號卷第17、21至23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3117號卷第5 、8 頁;本院卷第135、163 頁),核與證人徐夢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080023117號卷第13頁;毒偵字卷第80至81頁),復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8730號卷第25至27頁),及另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夢伶之事實。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賣2 公克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夢伶,大約可以賺1,000 元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有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中獲有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6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即係因毒品案件受刑,於本案仍犯惡性更值非難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就其所犯前開2 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復按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8730號卷第17、21至23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8 頁;本院卷第135 、163 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 人、次數共2次、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父母身體不佳均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部分,因被告供稱價金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價金,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誌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於另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四四○│ │ │ │二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誌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於另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四四○│ │ │ │二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